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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桂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峯,又名郭福河,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峯,又名郭福河,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7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峯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明、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郭桂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桂峯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龙源路“龙源国际新城”小区21号楼,将朱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蓝色“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8元。
2、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桂峯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紫荆公馆”小区12号楼楼下,将郑某某停放的“大名”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1元。
3、2014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郭桂峯伙同他人窜至武陟县朝阳二路“斯坦福小镇”小区11号楼楼下,将柴双华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9元。
4、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桂峯窜至武陟县兴华路武陟中学家属院3号楼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25元。
综上,被告人郭桂峯共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1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桂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柴双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小勇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桂峯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有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桂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桂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桂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桂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桂峯退赔被害人朱某某1668元、郑某某1621元、柴双华1709元、王某某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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