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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二儿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二儿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老伴共育有二子三女(老伴于2004年去世),俱都成家立业,我的大儿子和三个女儿对我都孝顺,唯有二儿子陈某乙对我不闻不问(老伴患病六年零六个月,某乙没有管过,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2012年农历11月,我摔成腰骨折,躺床治病,及住院治疗2个月,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不但不侍候我,连医疗费也未支付分文,平时,我的生活起居,被告不但不管不问,逢年过节,被告也不看望我,我曾于2007年8月为感化他,我拿出积蓄2万元,给予被告,目的是想缓和家庭矛盾,然而被告并不领情,也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我现在年老多病,一辈子含辛茹苦的将被告抚养成人,为其娶妻成家,被告不念父子之情,视我形同路人,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6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的1/2;3、被告承担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的1/2;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陈某甲1986年在武陟县城开药店,我在1990年毕业后成家,然后在药店干了约十年,这中间,我一家四口(两个儿子)的花销基本上都是我老婆从地里抠出来的。儿子渐渐长大了,花销大了,我在药店干也没有工资,还一直排挤我,因此我只好在家打零工,维持生计。药店共干了二十多年,所挣的钱得有100多万,请问父亲有我多少,你给我多少了,其他姊妹又有多少?二十年前,我和外人因浇地有矛盾,引起我父母对我不满,后来又为家庭矛盾,三个姐姐到我家大打出手,把我妻子的头朝墙上碰撞,至今一直有头痛病,到现在花去医疗费已有几万元,窗玻璃也敲碎了(现在还烂着),我哥和我一刀两断,我父母限我三天搬出家,不认我这个儿子,我心想也许是气话,等两天气都消了,谁知道第三天我父母立逼我搬出家,说以后依靠女儿,不再指望我了,伤心无奈的我只好含泪搬出家,当时借住在别人的老房子里,里面阴暗潮湿,院里荒草一人高,屋内老鼠乱窜,房子里曾经死过一个出车祸的人,我的两个儿子还小,当时伤心极了,又赶上当年调整土地,我父母也不让我种他们的地了,二十年来一直都是我哥种的。说到给我的2万元,当时父亲托人说我有点亏,给我的,试想一下,我打了一年工我就能挣2、3万元,何况我干了十年后又停十年才给的,我在药店干十年,我身无分文,就说现在住的房子,也是我老婆去亲戚家借的,现在还有六七万元没有还完,两个儿子在读大学,每年还得还一、二万元贷款。父亲有病,难道你就没有告知儿子的义务吗?事后你说花去多少钱,谁知道这钱花没花,花在什么地方,在说你的一百万积蓄呢,家中一切事都是你们说的算的,没有我一句发言权。是的,我有赡养义务,但我也该有继承的权利,开药店赚的一百多万元哪去了,父母的地,我该不该种,二十多年的地该有多少收入,当年我父亲腰缠万贯时,不依靠我现在怎么又失言了,又提赡养的义务。当年你酒肉不离口,我一家有时却连一袋盐也买不起时我两个儿子因此面黄肌瘦,严重营养不良时,你怎么想不起你还有一个穷儿子,一个快家破人亡的儿子呢?要想让我尽赡养义务,那应该把继承的权力还给我,既然我没有继承的权力,何谈赡养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谢旗营镇陈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进行过调解,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赡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1932年出生)与其老伴共育有二子三女,系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乙,三个女儿分别是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巳,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老伴已于2004年去世,现原告要求次子陈某乙尽赡养义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的次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原告有五个子女,平均每个子女每年应支付原告赡养费11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6000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的1/5,并承担照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的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当年的赡养费1126元,自2014年开始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陈某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承担1/5,并对原告陈某乙承担照顾义务;
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陈某甲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承担1/5;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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