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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法、卫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胜利,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天华,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亚,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振清,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胜利、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法、卫坤,被告王胜利、赵晓亚、卢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胜利在其思礼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7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胜利答辩称:贷款属实,其和被告李天华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现李天华要与其离婚,其应承担债务的一半,其只愿意承担5万元。 被告赵晓亚答辩称:担保属实,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找到其,其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 被告卢振清答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该笔贷款系被告王胜利干装修生意时用的,不管被告王胜利与李天华是否离婚与该笔贷款没有关系,该笔贷款应由王胜利偿还。 被告李天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利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胜利、赵晓亚、卢振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胜利、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胜利、赵晓亚、卢振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王胜利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思礼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王胜利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思礼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胜利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胜利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胜利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偿还剩余借款67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对被告王胜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被告李天华、赵晓亚、卢振清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