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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青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福鸿,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酒桂芬,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烈科,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郝福鸿、酒桂芬、李明、杨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春,被告郝福鸿、酒桂芬及杨烈科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郝福鸿在其克井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郝福鸿辩称:其借款属实,该笔贷款用于做煤炭生意,现生意做赔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酒桂芬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杨烈科辩称:担保属实,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郝福鸿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郝福鸿、酒桂芬、杨烈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郝福鸿、酒桂芬、李明、杨烈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郝福鸿、酒桂芬、杨烈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郝福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郝福鸿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郝福鸿提供了6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600000元未还。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将郝福鸿、酒桂芬共有的位于济源市蓝钻帝景六座17单元1号房屋一套及登记在被告李明名下的牌号为豫UU9355的轿车一辆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郝福鸿提供借款后,被告郝福鸿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郝福鸿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郝福鸿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对被告郝福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福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郝福鸿负担,被告酒桂芬、李明、杨烈科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