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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9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苗红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战,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开敏,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张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喜、程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苗新花在其北海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袁秋平、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4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开敏辩称:其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其已经偿还了60万元,当时原告下属北海支行的正、副行长均给其承诺,其偿还了60万元就不再让其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苗新花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袁秋平、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50万元发放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张开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开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党某的证言,其陈述内容为:今年6月份时,其和北海支行的蔡行长、齐行长、赵士军行长以及被告张开敏、程战的儿子程龙到北海支行齐行长的办公室商量该笔贷款的事情,经过协商,齐行长让该笔贷款的三个担保人各承担50万元,由于苗红喜未到场,程龙称其经济比较困难,最后又协商说让张开敏出60万元,再替程龙出20万,不再追究张开敏的责任,并且让其去了解苗红喜的资产状况,如果苗红喜的钱执行回来了再把张开敏多承担部分退出来。这样协商好后,张开敏偿还了80万元,齐行长说不再追究张开敏的责任,之后原告又把张开敏起诉了,齐行长说主要是起诉苗红喜,也把张开敏带上了。证明原告许诺过其在其偿还80万元后,不用再还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未表示不让张开敏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张开敏对证人党某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蔡某的调查笔录,陈述内容为:2013年1月份至2014年4月其在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任行长,现担任北海支行的书记,当时协商该笔贷款时其也在场,由于苗红喜不配合还款,这次起诉主要是针对苗红喜,并且也把苗红喜的车诉讼保全了,协商时也说过不再起诉张开敏,但到总行审查时没有通过,又把张开敏加上了,当时仅仅说过放弃对张开敏的起诉,并没有说剩余的款不让张开敏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的内容无异议,其认为张开敏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开敏认为当时协商时齐行长对其承诺过,让其偿还80万元,不再起诉其,也不再执行其。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开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苗红喜、程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开敏提交的证据系孤证,而经本院调查当时参与协商的蔡某,其称当时仅仅表示起诉时不再起诉张开敏,但到总行审查时没有通过,并未说过不让张开敏偿还剩余借款,故被告张开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苗新花、袁秋平、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苗新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苗新花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的本金偿还了80万元,利息清至2014年4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海支行与苗新花、袁秋平、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苗新花提供借款后,苗新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苗新花未按期还款,按照原告与苗新花、袁秋平、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应对苗新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偿还剩余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本金70万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3元,减半收取5681.5元,由被告苗红喜、程战、张开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