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路粉,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男,196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路粉,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胜,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宪平,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被告王胜、刘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刘冬联在其承留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2.573‰,由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500元,剩余本金21500元未还,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15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胜辩称:其曾为刘冬联担保过,贷款数额为40000元,该款到期后,因刘冬联意外死亡,经原告工作人员孔全胜调解,让其偿还20000元,剩余贷款与其无关,其也于2013年1月22日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下属承留支行,因此,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刘宪平辩称:该笔借款系刘冬联所用,刘冬联意外死亡,王路粉系刘冬联的妻子,且王路粉的经济条件较好,剩余借款应由王路粉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刘冬联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胜、刘宪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22日孔全胜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胜担保还款贰万元整(刘冬联担保贷款),孔全胜”证明其已经偿还了200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许诺剩余贷款不用其再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王胜还款20000元属实,不清楚孔全胜是否做过这样的承诺,即使有这样的承诺也不能代表其公司。
被告王路粉、刘宪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胜、刘宪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路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王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和孔全胜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刘冬联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承留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5月15日刘冬联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利率为月息12.573‰。借款到期后还剩余21500元本金未还,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刘冬联及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刘冬联提供借款后,刘冬联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刘冬联未按期还款,按照原告与刘冬联及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对刘冬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胜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孔全胜承诺让其偿还20000元,剩余贷款与其无关的约定系其和孔全胜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573‰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7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路粉、王胜、刘宪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