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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俊玲,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士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联合,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建合,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俊玲、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罗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玲、闫联合、卫建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韩俊玲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罗士伟答辩称:其和其爱人韩俊玲在原告处贷的款系其姐夫卫建合用了,现其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韩俊玲、闫联合、卫建合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俊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士伟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俊玲、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罗士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俊玲、闫联合、卫建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被告韩俊玲、被告韩俊玲、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韩俊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俊玲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俊玲提供借款后,被告韩俊玲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俊玲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韩俊玲偿还剩余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对被告韩俊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俊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韩俊玲负担,被告罗士伟、闫联合、卫建合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