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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发堂与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发堂,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高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发堂,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辛店村金鑫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发堂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高科钼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钨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发堂申请再审称:董发堂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钼钨材料公司未对董发堂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董发堂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未调查收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钼钨材料公司提交意见称:董发堂认为其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有害的特殊工种,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发堂对其主张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毒有害工种认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也没有相关政府文件对董发堂的工作岗位属有毒有害工种予以认定,董发堂提交的《认定单位特殊工种名单》是对原744厂相关工作岗位的认定,并不能用于钼钨材料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发堂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有毒有害特殊工种,且二审法院已考虑到董发堂在原744厂的工作岗位与钼钨材料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酌定补偿其5000元,故董发堂再审称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特殊工种,钼钨材料公司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对董发堂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董发堂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董发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发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