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六有,男。 委托代理人:田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堂,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六有与被上诉人林明堂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张六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六有,被上诉人林明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王村乡董营村退耕还林地中的1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30年,被告每亩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5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250元,此后多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予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出资雇人为被告挖了960个树坑并向被告提供960棵树苗,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林明堂壹拾贰亩树坑及树,每亩80棵,共960个坑、树。张六有,2009.1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树坑及树苗10元,共计9600元支付费用。又查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享受每年每亩23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按照相关规定,该退耕还林补助应由土地承包人本人提出申请,相关部门到场验收后予以发放。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欠条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系王村乡董营村村民,双方为承包本村退耕还林地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出于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本村组所认可,该合同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六有作为承包方,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系其主要义务,其未按时交纳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由此产生合同之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坑及树苗款9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额真实、可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耕还林补助,依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并非义务主体,故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本院亦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限被告张六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2500元,并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2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362元。 张六有上诉称: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退耕还亩数为361亩(包含上诉人承包的15亩),其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又签订了转包协议说明上诉人同样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及此事还要求我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以来的承包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此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申报补助金时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15亩退耕还林补助金占为己有(按361亩申报),后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按每亩230元逐年从财政所领走,另外在有关证据上明确说明上诉人可以折抵承包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承包款22500元有不实之处。另外一审程序也有不当之处,在上诉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不能很好的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林明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上诉人长期不支付承包款,构成根本违约。退耕还林补助不应有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退耕还林补助在本案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它款项是否可以折抵承包款;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林明堂在上诉人张六有饭店吃饭的签单,用以证明该款是可以抵交承包费。2、被上诉人林明堂在上诉人处领款凭条两份,用以证明该款可以抵交上诉人的承包款;3、被上诉人林明堂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董营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明堂未向村委会支付承包款,故被上诉人林明堂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费;4、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林明堂在村财政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中包含上诉人张六有15亩的补助款,该款是抵交上诉人承包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林明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招待费凭证不能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在原审已经出示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林明堂已经向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即使未交纳也不影响上诉人张六有交纳土地承包费。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不真实,退耕还林的亩数应由林业局核实,村委会无权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退耕还林补助款是是否应在本案折抵问题,因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款项,依照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款。而退耕还林补助则是应当由林业局核实,并由财政所发放,被上诉人不是核发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义务人。被上诉人是否已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及多少问题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支付土地承包费的理由,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向村委缴纳承包费也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支付的理由。关于上诉人张六有诉称被上诉人在其饭店吃饭签单等,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在本案判决折抵的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在本案请求判决折抵其承包费的有效证据采信。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本人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也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张六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