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增,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董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增为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上诉人张庆增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董秀梅与被告张庆增均在券桥乡高庄村大高庄组居住,2012年12月28日晚上,原告董秀梅、王明波与被告张庆增在同一酒桌上喝酒,喝完酒后,被告张庆增先回村庄,在走到高庄村大高庄河时,被告张庆增与原告董秀梅及王明波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与王明波发生撕打,董秀梅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张庆增打伤,第二天原告董秀梅到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48.82元。后被告张庆增被方城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庆增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8.82元。另查明,被告张庆增已向另案原告王明波提出反诉,主张与王明波、董秀梅打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秀梅与被告张庆增因琐事互殴致伤,双方均应赔偿对方的损失,鉴于双方系互殴,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为宜。原告董秀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82元;原告董秀梅在门诊治疗12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为6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48.82元,应由被告张庆增按照70%的比例即1644.17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秀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44.17元。二、驳回原告董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增负担。 上诉人董秀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是酒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伤害,并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一审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庆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张庆增酒后擅自拿上诉人董秀梅的矿泉水,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董秀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引起双方争吵,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将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适当划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