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326-2号 申请执行人张保如,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执行人王爱华,又名王学森,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爱华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之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保如欠货款900737.3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华在安阳市北关区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XXXXXX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爱华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房产一套; 二、被执行人王爱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爱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爱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张清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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