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源东,男,汉族, 上诉人李国梅因与被上诉人毛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梅、被上诉人毛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3年9月份,毛源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国梅,后李国梅以做生意为名向毛源东借款26000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800元整,当时没有书写借款条据,在第一个月时间内,由李国梅支付给毛源东利息800元整。由于李国梅不向毛源东支付约定的第二个月利息800元,然后毛源东于2013年10月8日和中间人郭树芳一起找到被告,让被告书写了上述条据,内容为:“欠条,今借毛源东2.6万元现金,贰万陆仟元正,第一月返过800,李国梅,2013.10.8”。根据毛源东当庭陈述,在该条据上显示的“第一月返过800”字样是由中间人郭树芳在李国梅所书写的该借条上加上去的,其他内容为李国梅所书写。李国梅所借毛源东的26000元现金,除在第一个月返给毛源东约定利息800元外,其本金26000元及以后的约定利息,经毛源东多次向李国梅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梅于2013年9月份借毛源东现金26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的事实清楚,有李国梅于2013年10月8日向毛源东书写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债务人李国梅应当依法向毛源东履行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毛源东所称,双方当时约定的26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800元整,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该借贷的利息问题,应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李国梅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毛源东借款26000元整,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止。如果李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国梅负担。为了简便手续,毛源东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国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款不是借款,我与毛源东不认识,经郭树芳介绍认识,该款是毛源东的投资款,当时毛源东将钱交给我之后,我立即转入了公司账户,由银行的转账凭证为证。本应当给毛源东出提供一份合同,但由于转账后第二天下午公司网站忽然关闭,因此没法出合同,但我不是借款人,我是经手人。2、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个月返还投资人800元,由于公司网站关闭,是我给毛源东垫付了800元,并不是约定借款利息每月800元。3、欠条上的事应当是我和郭树芳共同签字,“第一月返过800”的内容不是我写的,郭树芳没有经过我同意就在欠条加字,把证据毁了,这个欠条我不认可,出了事应当由我和郭树芳共同承担。4、公司因为借入刑事案件被湖北省孝感市检察院处理,目前正在处理借款的事情,这个月就会把钱返还,该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被上诉人毛源东答辩称:1、该款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公司,我也毫不知情。欠条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口头约定利息一个800元。2、如果该款是投资款,则应当有我的投资合同,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合同;3、郭树芳从来没有在欠条上签过字,只是加了“第一月返过800”的字,是郭树芳当着我和上诉人的面加上的,上诉人对此知情。4、公司如何处理该笔款项与我无关,我只能向借我钱的上诉人主张权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国梅向法院提交证据两份:1、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证明毛源东向该公司出借了26000元,借款人并非李国梅;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毛源东于2013年8月10日将款交给自己后,自己存入银行卡并立即将该款转入公司。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自己无关,并非自己的借款协议。证据2也不能证明李国梅存入和转走的钱为自己的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与沈玉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只显示转入和转出26000元的记录,也不能显示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国梅认可自己收到被上诉人毛源东26000元现金、认可欠条为自己所写,其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毛源东的投资款,但上诉人既不能出示毛源东的投资合同,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款项为投资款,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个月800元,称其给予毛源东的800元系自己替公司垫付的毛源东第一个月投资回报,但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毛源东投资事实的存在,故其辩解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欠条上有郭树芳签字,应当由其和郭树芳共同承担责任,但从毛源东提供的欠条来看,欠条落款处并无郭树芳之签字,毛源东称该欠条上“第一月返过800”为郭树芳书写,但该字迹亦不能作为郭树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李国梅偿还毛源东借款26000元正确,但要求李国梅自2013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错误,李国梅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对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李国梅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毛源东借款26000元整,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止”如果李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李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