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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山因与孙金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山,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山,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城,男,1946年8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山因与被上诉人孙金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2014)山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山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赵小龙,被上诉人孙金城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孙金城作为乙方、被告王德山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50000元,乙方出资130000元,共计23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成立“德成发”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各占53%和47%的股份,分别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在焦作市从事建筑工程、劳务输出、经济贸易等。2006年4月20日,原告孙金城向被告王德山在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五号院储蓄所的账号1709129001102216123上汇款100000元,该款从2006年4月20日入账后便由被告王德山和韩秀兰分多次从该银行支取了上述款项。后原被告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孙金城以要求被告王德山返还投资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投资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且提供了一份收款人署名为“王德山”的手写体收据,被告申请对该收据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该收据上的“王德山”签名不是王德山本人所写,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期间,原告孙金城于2009年2月16日以要求被告王德山归还2006年5月8日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德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城100000元,并自2006年5月8日起按照年息10%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在执行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和(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可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民间借贷纠纷和投资款纠纷。被告于2006年5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审理终结,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关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100000元投资款纠纷,被告王德山在庭审中认可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账号为1709129001102216123的卡系其所办,但其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王德山”的签名系伪造,其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00000元投资款,亦未对该银行卡办理任何存取款手续,但是,从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王德山账户(账号为1709129001102216123)显示2006年4月20日收入100000元,且之后由被告王德山和韩秀兰分多次支取了上述款项,被告王德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金城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如果被告王德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德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王德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用该证据;双方仅存在一笔10万元款项纠纷,投资款与借款为一笔款;即便双方存在10元投资款纠纷,也应该在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不宜判决直接返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金城辩称,原审程序未违法。双方约定的“德成发”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上诉人未履行该投资协议,应该返还投资款10万元,该10万元投资款上诉人确已收到,与借款10万元不能混同。公司未成立,何来公司清算?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双方争执的是一笔款还是两笔款。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重审期间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笔十万元的经济往来,该认定有两笔款项的银行转账手续充分印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办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该将收到的投资款予以退还。原审在诉讼期间调取证据系为查清案情之需,并无不当之处,所调取证据充分印证了原审所认定事实,实为办案之所需,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德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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