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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利与申小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会,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武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利,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会,女,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武陟。
上诉人王燕利与被上诉人申小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燕利于2013年10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小会赔偿其医疗费6067.48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68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1843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申小会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王燕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申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15分许,在武陟县东大街浙江商贸城“鞋区”,因琐事申小会与王燕利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申小会、李淑花等四人将王燕利打伤,武陟县公安局对申小会、李淑花均进行了行政处罚。王燕利被打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310.4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庭审时,向王燕利释明:武陟县公安局下达的武公(城)行罚决字(2013)2107号、(2013)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小会、李淑花的决定书中均载明在浙江商贸城“鞋区”,因琐事申小会与王燕利发生争执,申小会、李淑花等四人对王燕利实施殴打,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并告知王燕利如申请撤回对李淑花的起诉,如应李淑花承担责任部分,不得加重他人责任,申小会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并当庭询问王燕利是否申请追加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的共同致王燕利受伤的其他两人作为当事人,王燕利当庭明确表示撤回对李淑花的起诉,且不要求追加其他两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燕利和申小会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淑花和申小会等四人致王燕利受伤,公安机关对李淑花和申小会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故申小会对王燕利受伤存在过错。依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小会等四人应承担同等责任,故申小会应承担王燕利损失的25%。王燕利的损失为:医疗费6067.48元、误工费6863.45元、护理费22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6735.89元。申小会应承担王燕利总损失的25%计算为4183.97元。王燕利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申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燕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83.97元。二、驳回王燕利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60元,由王燕利负担210元,申小会负担50元。
上诉人王燕利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12日申小会将王燕利打伤,申小会作为本案纠纷的引起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燕利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申小会是造成王燕利受伤的直接责任人,王燕利的伤是申小会一人造成的。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可向任何一侵权人起诉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申小会赔偿王燕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35.89元。
被上诉人申小会答辩称:当时是四个人打架,派出所对申小会进行了处罚。王燕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燕利的上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燕利二审庭审中提供了:1、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申小会的询问笔录,证明申小会承认是其殴打了王燕利,王燕利的手是申小会咬的,王燕利的伤是申小会造成的。2、武陟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李淑花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淑花不承认其殴打了王燕利,李淑花指认是申小会一人打了王燕利。申小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安机关对李淑花也处罚了,不能认定是申小会一人打了王燕利。视频资料证明最少有三个人打了王燕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燕利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申小会等四人将王燕利打伤,申小会等四人的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该四人应对王燕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王燕利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在申小会等四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其可以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同时还可以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王燕利认为申小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有权向申小会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武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申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燕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35.89元。
三、驳回王燕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燕利承担42元,申小会承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申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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