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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庆与沁阳市聚冠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高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翔,男,1978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主管。
上诉人王双庆、陈霞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聚冠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聚冠寅公司)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沁阳聚冠寅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王双庆、陈霞不服于2014年9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双庆、陈霞和被上诉人沁阳聚冠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双庆向原告聚冠寅公司借款51631元,购买一辆货运汽车(豫HE3631),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管理费每月300元,挂靠期限3年。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管理费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聚冠寅公司与被告王双庆之间的挂靠经营及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双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霞与被告王双庆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双庆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双庆、陈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管理费36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1631元借款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原告承担130元,二被告承担683.5元。
王双庆、陈霞上诉称,2013年5月23日,王双庆向被上诉人借款51631元,用于购买工程车一辆,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其空白挂靠协议上签名,被上诉人告知:车辆购买回来后通知上诉人来办理提车手续。之后上诉人迟迟等不到通知,后经追问得知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将车交付给第三人用于经营,这些情况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交涉多次未果。上诉人认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车辆挂靠协议,但实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购车,并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法,将所购车辆交付给第三人,该行为直接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上诉人所签借款协议和车辆挂靠协议失去存在的事实基础,属内容不真实(未实际履行)的无效协议,应自始无效。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所购车辆并赔偿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沁阳聚冠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和挂靠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王双庆、陈霞认为从购买车辆到第三方提车,一直没有通过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后来才知车被第三方提走,车没有交到上诉人手中,借款是因为买车,对方将车交付给了第三方,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沁阳聚冠寅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车辆的义务;双方的挂靠协议说明争执车辆为上诉人购买,之后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签协议时上诉人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对上诉人所称的空白协议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沁阳聚冠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传票、起诉状复印件及起诉的相关证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在河南路遥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双方争议车辆,当天路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2、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大驾号一致。王双庆、陈霞的质证意见为,传票、起诉状真实,购买协议、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交接书签字真实但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车辆行车证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王双庆和陈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2无原件,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双庆与沁阳聚冠寅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王双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双庆、陈霞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沁阳聚冠寅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供车方,故王双庆、陈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王双庆、陈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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