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联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建东、张联军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建东于2013年8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联军、百货大楼连带赔偿李建东各项经济损失47477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李建东、张联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上诉人张联军,被上诉人百货大楼的法定代理人王永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9日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沁)公消检查(2003)第13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载明:“根据沁阳市百货大楼的申请,消防大队的消防监督员于2003年5月17日对该场所依法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提出以下意见:电线线路敷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电线不得私拉乱接,用电不得超负荷。2、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3、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4、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5、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7、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定期组织检修,确保完好、有效;8、场所在重新装修、改造、变更或转让之前,应重新报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审批;9、商场内不得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10、该证有效期1年。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该场所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2012年2月13日原告李建东(乙方)与被告百货大楼(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沁阳市百货大楼自东向西共两间5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天姿化妆品,期限五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每一年乙方应按时一次性向甲方上缴毛利,前三年每年上缴70000元,后二年每年上缴80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按照当年应缴毛利额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应缴毛利。营业执照由乙方自行办理,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电费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保证二楼出入通行及一楼消防通道正常使用。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搞好消防安全,乙方须主动参加商品保险。”在实际租赁期间,原告李建东仅向被告百货大楼交纳了保证金、仓库使用费、管理费等费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参加商品保险。2012年6月13日被告百货大楼(甲方)与被告张联军(乙方)签订联销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联销经营的场地及设施:1、甲方提供订立本协议时,沁百超市16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为乙方经营使用,部分宿舍、部分办公区、部分仓库为有偿使用,在现有使用仓库基础上付使用费5000元。2、订立协议时沁百超市正在使用的设备、设施供乙方使用,待协议书终止时,乙方必须保证设备、设施正常使用,如不能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将从乙方保证金中押除相关费用作为设备维修。3、甲方所提供的场地及设施详见附表。在附表中显示:展示柜一台(制冷)风柜10米长,另还有其他物品,但未显示有冰柜。二、联销经营期限:本协议书项下的联销经营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必须交纳协议保证金70000元。……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健全财务账目。……4、乙方如需装修、改造,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被告张联军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经营期间,增加了三台冰柜用于经销冷饮。沁百超市的电路是专线,别人不能用,是超市的保安自己负责断电,超市冷鲜设备在东墙往西20米正北,有冰柜不断电,是专线。2013年5月25日凌晨沁阳市百货超市发生火灾,2013年5月25日10时至13时经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制作的勘验笔录中显示:“沁阳市百货大楼位于沁阳市怀府中路和北门街交叉口,建于2003年,责楼四层临怀府中路,东楼两层临北门街,中间一层为超市,营业面积共2800平方米。其中首层北部为起火超市,南部为建行沁阳支行、天姿化妆品、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超市过火面积120平方米,集中于超市东侧中部,该区域存放的日用品、卫生纸、餐具等货物及货架被全部烧毁。超市东部及中部的石膏吊顶被烧毁掉落。超市西侧及一层其他部位只受到烟熏,未过火。……该超市进户线位于超市西北侧上方,10根南北向排列;导线在吊顶上方敷设,且大部分导线未进行穿管保护,吊顶铝合金框被铁丝及铁钉固定在顶棚。”2013年6月24日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沁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沁阳市百货超市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李建东将烟熏过的化妆品自行处理,2013年10月21日本院在审理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一楼只剩下经营化妆品的柜台、电器、家具以及装修店面被烟熏后的现场,四楼没有过火,只有被烟熏过。原告李建东依据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申请遭受损失物品的物价评估,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5月5日该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沁阳市百货大楼一楼“天姿化妆品店”的火灾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25日的评估价格(已扣除受损物品的残值)为273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百货大楼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李建东时,没有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只有2003年5月19日,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沁)公消检查(2003)第13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而该意见书的有效期只有一年,由于被告百货大楼出租的场地消防安全未通过检查,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故被告百货大楼在此次火灾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联军在经营沁百超市的过程中增加冰柜,加大用电负荷而未报被告百货大楼批准,在使用超市专用电线线路过程中夜间未断电的情况下,未严格检查电器、电线安全,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2013年6月24日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沁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5月25日沁阳市百货超市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因此,此次沁阳市百货超市发生火灾的原因既不能直接确定为电线短路造成的,也不能确定为电气故障引发的,被告百货大楼与被告张联军的过错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此次火灾的发生,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以被告百货大楼与被告张联军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东和被告张联军主张因电线短路造成火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建东在租赁被告百货大楼的房屋用于经营天姿化妆品,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重新装修后却未按规定申请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重新装修的门店进行消防检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火灾发生后擅自将经营的化妆品自行处理,致使诉讼中法院无法查清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化妆品损失的品种、数量、损坏的程度、价值进行有效的查明。且原告李建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商品保险,致使其商品损失时不能进行保险理赔。所以本次诉讼中原告因火灾而遭受损失的本院勘验后经物价评估机构评估的柜台、电器、家具以及装修损失共计273020元由被告百货大楼和被告张联军连带赔偿;原告擅自处理的化妆品损失由原告李建东自己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化妆品损失14175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因自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业损失6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张联军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李建东各项损失27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被告沁阳市百货大楼、张联军负担。 李建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3年5月25日百货大楼发生火灾,该事故对李建东所经营的沁百大楼天姿化妆品柜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所支持的二十多万元仅仅是装修损失,没有对化妆品损失进行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前后照片对比,化妆品损失事实客观存在。化妆品共计708751.5元(盘货清单两份、调查笔录两份),在高温、烟熏作用下,其适用性已经大大降低,李建东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上述化妆品低价出售,其最低损失计算也应当是包装更换,损失额度为化妆品销售额的20%左右,即141750元;2、支持一审判决张联军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李建东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1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百货大楼辩称:1、李建东不能证明火灾前化妆品的品种、数量和火灾后化妆品品种、数量、被损害程度,其未经百货大楼同意擅自处理化妆品,导致化妆品损失金额失去了鉴定基础而无法确认,该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2、李建东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参加商品保险,加大了经营风险,其应当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联军辩称:一、李建东所要求的141750元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同百货大楼;二、张联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张联军和百货大楼是联销经营关系,只应当承担正当经营上缴足毛利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安全责任;2、冰柜不是张联军擅自增加的,冰柜使用过程中不可能断电,冰柜位置与起火点不在一个位置,且起火线路是照明线路,与冰柜线路不是一条。 张联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经营状况增加设备设施,是承租者的基本权利,百货大楼有义务保证联销协议期间的水电供应;张联军经营的超市里食品是必不可少的,用冰柜24小时不断电是正常现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位置在张联军超市最东侧过道距北墙18米处的日用品货架附近,而该起火位置没有冰柜等任何电器,只有供电线路,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百货大楼,百货大楼是法定的消防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火灾责任。故请求:撤销(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沁阳市百货大楼赔偿李建东各项损失273020元”;撤销(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承担部分,改判诉讼费由百货大楼承担。 百货大楼辩称:1、张联军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当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其擅自增加冰柜,增加用电负荷,加大了用电的风险性;火灾发生时间是在晚上,说明张联军晚上仍然在使用电源,其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用电安全的责任;2、张联军租赁经营的“沁百超市”的电路是专用线路,属于张联军自己管理,火灾发生前,张联军的冰柜正在使用,并没有断电,加大了火灾隐患,张联军作为的电路的专有使用人,是当然的火灾责任人,应当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3、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火灾是线路故障造成的,张联军以“起火点位置没有电器”主张免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是电气故障,电气包括电路、发电设备、用电设备,在不能查明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张联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李建东辩称:一审支持的20多万元损失仅仅是装修损失,没有对化妆品损失进行计算。化妆品共计708751.5元,按最低损失也应该是包装更换,按20%计算为141750元;张联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建东所要求的141750元损失是否应当支持;2、张联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建东、张联军和被上诉人百货大楼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百货大楼和张联军在消防安全方面均存在过错,均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原审法院判定百货大楼和张联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联军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建东虽然在火灾发生后擅自将化妆品自行低价处理导致化妆品损失无法评估,但损失客观存在,李建东主张化妆品损失1417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据此,百货大楼和张联军应当连带赔偿李建东损失273020+20000=29302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 二、沁阳市百货大楼、张联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建东各项损失293020元; 三、驳回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沁阳市百货大楼、张联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李建东负担1522元,由张联军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