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通,又名杨小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银,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建通因与被上诉人程小银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小银于2014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杨建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上诉人程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公保、杨建通系武陟县圪垱店乡白庙村人。且两家宅基地相邻。2003年,白庙村委给杨公保规划了一处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邻被告杨建通,西邻杨狗旦,北临路,南临路。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给杨公保颁发武集用(2003)第23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杨公保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公保因病死亡,杨公保的妻子程小银申请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杨公保的女儿杨巧艳,长子杨艳超,次子杨冬超作为杨公保的继承人放弃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2012年收秋种麦之时,原告全家在武陟县城居住,被告杨建通打地基,向西占用1.1米宽,侵占原告庄基东宽1.1米,长20米,共计22平方米的面积。原告家人来家后发现了此状况,找到被告理论,并发生矛盾,双方未协商成。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程小银持有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集用(2003)字第23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明确了宅基地的长、宽及四邻。被告杨建通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无故在原告宅基地东边界线往西1.1米处打地梁,侵占原告庄基宽1.1米、长20米,现原告程小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1米宽、20米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建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占原告程小银宅基地上1.1米宽、20米长的地上建筑物。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建通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杨建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杨公保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死亡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当转由其他人享有,如需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且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遗产范围,不发生继承问题,因此,杨公保的妻子程小银以继承人身份起诉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在载明的庄基范围内打地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原审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处理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程小银辩称,杨公保与程小银系夫妻关系,本案宅基地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也没有任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以户登记,上诉人称不构成侵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依法传唤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未侵权的事实。 根据上诉人杨建通与被上诉人程小银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程小银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建通是否构成侵权。 围绕该争议焦点杨建通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杨公保是原来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以后,其妻子程小银应该通过变更登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为没有变更登记,所以程小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建通和程小银系邻居,也有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西宽14米,南北长20米。杨建通现在所建房屋东西宽13.6米,南北长19.5米,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盖的,都留有田径。程小银没有证据证明杨建通侵权。故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属杨建通使用。 围绕该争议焦点程小银主张,同答辩意见。另补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杨建通进行了合法传唤,并通知其对双方争执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其放弃权利不予到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听说杨建通有土地使用证,程小银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3年9月22日经武陟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的,属于合法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杨建通向本院提交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给其颁发的武集用(2003)第23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系复印件,原件自存),以此证明杨建通享有争执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程小银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程小银系杨建通的西邻,程小银还有西邻,杨建通临近路边。杨建通有放弃挨路边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可能,侵占了程小银的宅基地使用权。武陟县人民政府不可能核发重叠的土地使用证。 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提出 ,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杨建通提供的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22日颁发的武集用(2003)第236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小银提供的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22日颁发的武集用(2003)字第237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经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与档案底册核实,杨建通、程小银提供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对杨建通、程小银分别持有的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22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建通与程小银两家的宅基地东西宽均为14米,南北长20米。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小银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为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是以农村家庭成员为主而审批的,经本院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杨公保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家庭成员,有杨公保、程小银、杨艳超、杨东超,杨公保、程小银系夫妻关系,杨艳超、杨东超是其儿子,故程小银、杨艳超、杨东超作为其家庭成员之一,对该宅基地拥有共同的使用权。杨公保系程小银的丈夫,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虽登记在杨公保名下,杨公保去世后,程小银尚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实际使用人程小银及其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由于其两个儿子杨艳超、杨东超放弃参加诉讼,程小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程小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杨建通是否侵占程小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程小银宅基地与杨建通宅基地相邻,杨建通居东,程小银居西,两家宅基地东西宽均为14米、南北20米长。2012年杨建通打水泥地基,水泥地基东西宽为13.5米。由于杨建通宅基地居东,东邻路,向西侵占程小银宅基地1.1米。故程小银要求杨建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妥。杨建通上诉称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建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