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栋钊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安栋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故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60号
罪犯安栋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安栋钊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011年1月,安栋钊先后两次受老板指使,将被害人的车辆砸损,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罪犯安栋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3次,记功1次,市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栋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栋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孟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