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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丹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周丹,男,1982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6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周丹,男,1982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6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09月0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丹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丹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利用POS机为信用卡客户非法套取现金7477104元。
罪犯周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市监狱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0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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