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刘总强,男,1988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款抢劫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宣判后,2012年8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总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的一天,该犯与朋友酒后搭出租车到目的地附近,因计价费的问题与司机李某发生争执,该犯骂李某并将李某的钱包拿过来,将里面的300元现金拿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2011年2月的一晚,该犯在一个饭店吃饭时与邻桌苌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该犯跑进饭店拿一把菜刀见到被害人薛某就往其左面部、右肩部各砍一刀致被害人轻伤。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已上缴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 罪犯刘总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2次。2013年5月17日在收工整队时,该犯为纠正队列纪律与罪犯张某发生冲突并产生扭打,被监狱干警及时制止。为此受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总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总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