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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付红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67号
罪犯付红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2年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红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下午,罪犯付红强伙同他人在禹州市鸿畅镇夏寺村将受害人朱某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付红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红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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