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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苹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10号 罪犯原苹,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10号

罪犯原苹,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原苹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原苹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大学源居民区附近的“佳缘”网吧楼下,持链锁,拖把等物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将其身上的370元现金抢走。在共同犯罪中原苹系主犯。

罪犯原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并交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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