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张彩,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08月23日22时许,田小超与王伟到中牟县城河街附近找郭嘉琳时,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厮打,田小超离开现场后,给张彩打电话,让其帮忙。当时23时许,田小超、张彩二人与王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田某某扎成重伤。 罪犯张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