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于东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东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东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2日晚,罪犯于东江伙同他人预谋后,将刘某某诱骗至尉氏县城“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罪犯于东江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刘某某挟持至尉氏县大桥乡一麦田中再次进行殴打,又将刘某某挟持至刘某某家中,先后抢走现金200元和银元17块(仿品)。罚金15000元该犯于2011年12月20日已向原审裁判机关所在地国库缴纳。 罪犯于东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东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