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刘付喜,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鄢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付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宣判后,201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付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11时许,罪犯刘付喜伙同他人在鄢陵县东环路上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2011年8月9日11时许,罪犯刘付喜再次伙同他人在鄢陵县城北环路上驾驶摩托进行抢夺。罪犯刘付喜参与作案两次,总价值3026元。原判罚金9000元,该犯于2014年5月23日向服刑监狱所在地国库缴纳1000元。 罪犯刘付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付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付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