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汴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何小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小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罪犯何小四伙同他人在夏邑县公疗医院粮食局门口等地,先后作案四次,盗窃废铜、现金、粮油等财物,共计价值29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罪犯何小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连续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小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小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