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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侃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刘侃荣,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刘侃荣,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1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侃荣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9日,刘侃荣酒后驾驶轿车在灵宝市豫灵镇与彭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二死二伤。
罪犯刘侃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侃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侃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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