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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保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史保胜,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9号
罪犯史保胜,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保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9日,史保胜伙同他人在二七区万达广场盗窃电缆180米,价值9360元。在共同犯罪中史保胜系主犯。
罪犯史保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并交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保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保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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