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12号 罪犯刘金印,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金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5日18时许,刘金印无证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到105国道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南,与叶某某驾驶的轻骑摩托相撞。造成李某某轻伤、叶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 罪犯刘金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