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13号 罪犯庞贵森,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55号判决,判决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庞贵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5月19日凌晨,庞贵森伙同程七刚、李刚、尹志刚预谋后,携带火药枪、刀子等凶器到兰考县火车站东四公里的铁路上,将孙西存、韩大勇截住,抢走100元现金。黑提包一个。手表一块,并将二人打成轻微伤。 罪犯庞贵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贵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贵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