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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卫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钱卫,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86号
罪犯钱卫,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肄业,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钱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凌晨,钱卫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沁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地摊上吃饭,因言语不和与阎海宾、刘卫峰、郭志勇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钱卫用随身的携带的水果刀,将阎海宾捅成重伤,刘卫峰捅成轻伤。
罪犯钱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钱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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