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余素贞,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点,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畅国林,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素贞诉被告畅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素贞的委托代理人孙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并由案外人秦秋芳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余素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条,今借余素贞现金100000元,拾万圆整,借款人:畅国林,2011年2月15号,担保人:秦秋芳,证明人:余卡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畅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素贞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畅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朱旭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