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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青山与金国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苏青山,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国阳,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苏青山,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国阳,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青山诉被告金国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原告苏青山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金国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青山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金国阳驾驶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苏青山发生碰撞,造成苏青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金国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青山无责任。金国阳的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金国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苏青山医疗费14024.6元(已扣除金国阳垫付的20000元)、误工费63386元、护理费2624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25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国阳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发生后金国阳已为苏青山垫付费用20300元;2.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车辆保险,苏青山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苏青山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苏青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青山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苏青山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苏青山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苏青山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苏青山已构成十级伤残;
5.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二份(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一份,苏青山住院期间护理人陈志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苏青山及其护理人陈志才均系该公司职工;
6.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苏青山自2006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7.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委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
8.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金国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苏青山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金国阳共为苏青山垫付医疗费203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金国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苏青山提交的第1、2、3、4、7、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苏青山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无任何治疗记录,期间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赔偿,且从病历看应以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认为第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苏青山及其护理人的收入水平,亦不足以证实苏青山系该公司职工。苏青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对金国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青山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7、8号及金国阳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苏青山提交的第5、6号证据中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国阳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三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中工资表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实苏青山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水平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4日17时40分许,金国阳驾驶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新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苏青山发生碰撞,造成苏青山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金国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青山无责任。
苏青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病历显示其共住院3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024.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伤。苏青山住院期间医嘱入院至2012年12月3日需陪护2人,之后需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苏青山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无用药治疗的记录。苏青山对此认可,并称其一直在医院休养。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青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金国阳的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庭审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国阳已为苏青山垫付医疗费20300元。
另查明,苏青山系农业户口,其自2006年起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的平顶山市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食宿。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国阳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青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豫D-CY669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金国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苏青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4024.6元、误工费19490.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348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2307.1元(实际住院时间以168天计算,下同,前9天以2人护理计算,折合177天,177天×25379元/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16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年×20442.6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427.44元。苏青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苏青山的病历显示其住院318天,但其中连续226天没有用药治疗,苏青山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酌情减少,结合本案实际,对苏青山的住院天数以168天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并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苏青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苏青山自2006年起即在城市居住、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苏青山的损失119427.44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CY669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扣除金国阳垫付的20300元后,还应赔偿99127.44元(119427.44元-20300元)。金国阳垫付的20300元,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苏青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苏青山损失99127.44元(已扣除金国阳垫付的20300元);
二、驳回苏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苏青山负担1287元、被告金国阳负担2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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