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磊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豫DRR069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城新一高路口时,被执勤的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程某磊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磊供述,交警大队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磊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程某磊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国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