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6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武某旺伙同徐某振(已判刑)、武某羊(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鲁山县城原武装部院内,将崔某杰居住房屋的屋墙、屋梁推倒,造成屋墙倒塌,屋内空调、柜子等财物被损毁。崔某杰之子崔某在阻挡过程中被致伤。经鉴定,崔某损伤属轻微伤,屋内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425元,房屋毁坏价值人民币5782.5元。作案后被告人武某旺外逃,2014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振、武某羊供述,被害人崔某杰、崔某证言,证人韩某敏、张某运、晁某、王某广、徐某培、杨某平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及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某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