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去到鲁山县张店乡张店村伺机盗窃作案时,发现该村村民程某某家中无人,遂翻墙入院,用镢头将屋门撬开,进到卧室翻找财物未果。当被告人邹某某准备离开时,被程某某亲属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段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研青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