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华,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华酒后驾驶豫DN601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肖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召、马某兵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肖某华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