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王光照,男,1925年10月24日生,汉族,市民,户籍新疆石河子市,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文,男,1979年2月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王光照与被告徐新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照特别授权代理人蔺景伦到庭、被告徐新文、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特别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照诉称,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新文驾驶的豫DP5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光照撞到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到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8446.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55.2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431元)。 被告徐新文辩称,1、本人的驾驶的豫DP5868号轻型普通货车有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上路行驶具有合法性。2、本人的豫DP5868号轻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垫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本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费用内赔偿。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新文在242省道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路段驾驶其所有的豫DP5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皮撕脱伤;3、肺炎;4、高血压症。住院8天,共花费6655.24元,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2014年7月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认定,1、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肇事车辆豫DP5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新文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新文。 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文驾驶其所有的豫DP5868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王光照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光照提供的住院相关手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新文所有的肇事车辆豫DP5868在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依原告主张并经依法核算,王光照的损失有:1、医疗费6655.24元;2、护理费1273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365天×8天x2人护理=1273.03元);原告住院时年事已高,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人护理的证明,对原告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80元(8天x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以上共计8248.24元。该款扣除被告徐新文垫付的2000元,余款6248.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徐新文垫付的2000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由被告信达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徐新文,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照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48.24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支付被告徐新文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