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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我与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生育一女白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多次遭受白某某的殴打。2010年8月我向宝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我撤回了起诉,但事后白某某不思悔改,夫妻关系不能建立,一直分居。为解决我们的感情纠纷,我于2013年10月再次向宝丰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中,由于我记错了开庭时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我们的婚姻已经属于死亡婚姻,至今根本无法恢复。现要求依法判令宋某某、白某某离婚;婚生女白某甲由宋某某抚养,要求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辨称,我与宋某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由于庄与庄之间相距较近,彼此较熟悉,可以说是双方一见钟情,通过两年的了解决定结婚,我们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12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白某乙,儿子出生三个月就夭折了,因我一直无法走出丧子之痛的阴影,可能在情绪上出现了问题与宋某某说话较少,也可能基于此,宋某某诉状所称的曾两次诉讼离婚,白某某并不知情,就这次起诉白某某也感觉非常意外。就在半年前我们一家三口外出旅游同居生活,白某某还将打工挣的4000余元交给了宋某某,前段时间宋某某弟弟结婚,按习俗我们还随了贺礼,这才过三个多月的事,怎么能说“死亡婚姻,根本无法恢复”呢?虽说宋某某经常用手机与朋友联系,甚至趁我外出打工期间宋某某与网友见面,家人发现后宋某某能及时改正,白某某也表示了原谅,总之我不同意与宋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某的身份;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某与白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宋某某在该院剖腹生育女儿白某甲的情况;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的问题同3号证据;
宝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明宋某某在宝丰县中医院剖腹生育一子,并做了绝育手术;
宝丰县赵庄乡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白某某2013年双方生气后,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2010年8月15日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宋某某于2010年8月因感情不和提起与白某某离婚的诉讼,后经劝解宋某某撤诉的情况;
(2013)宝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宋某某于2013年10月向法院再次提起与白某某离婚的诉讼,因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白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
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白某某对宋某某递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事实相悖;对7、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白某某不知情。宋某某对白某某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白某某对宋某某递交的6、7、8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某某、白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某某与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9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剖宫术生育长女白某甲,现随宋某某生活。于2012年11月15日在宝丰县中医院行剖宫产术生育长子白某乙,宋某某并做了绝育手术,白某乙于2013年正月初一不幸夭折。自此宋某某、白某某双方情绪低落,互不沟通,期间,白某某的其他家成员与宋某某产生矛盾,致宋某某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白某某多次找叫宋某某未果。由于宋某某、白某某因感情不和,宋某某于2010年8月向宝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白某某应诉前,经劝解宋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宋某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庭审后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愿自费抚养其女儿白某甲。
本院认为,宋某某、白某某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夫妻感情,致宋某某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宋某某、白某某婚生子白某乙夭折后,双方情绪低落,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白某某的家人又与宋某某产生矛盾,致宋某某2013年4月与白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因宋某某坚持与白某某离婚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宋某某要求与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案宋某某两次行剖宫手术,并做了绝育手术,且女儿白某甲现随宋某某生活,宋某某在诉讼中亦表示自愿抚养其女儿白某甲,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法律规定,故宋某某的婚生女儿白某甲由宋某某抚养为宜。白某某以半年前与原告及女儿外出旅游同居生活,并将4000余元交给宋某某和宋某某与网友联系并约会的行为得其谅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宋某某离婚的辨称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白某某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宋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