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于贵州与杨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于贵州,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禄,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于贵州,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禄,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贵州诉被告杨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及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杨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贵州诉称,杨禄于2012年9月到其家中,以为其儿子于向阳介绍对象为名要求给付25000元介绍费,并承偌若婚姻不成,介绍费25000元全部退还,因急于为儿子寻求对象,当即交给杨禄25000元,后在杨禄为儿子介绍对象的过程中,了解到女方是精神病患者,认为杨禄隐瞒了实情,而不同意该婚姻,要求杨禄退还介绍费25000元,杨禄先行返还12000元,剩余13000元拒不返还,请求判令杨禄返还下余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禄辩称,于贵州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份,于贵州多次央求为其儿子于向阳介绍对象,于是就托在方城县开办婚姻介绍所的张贵明为于向阳介绍了一个湖北姑娘,并一同到湖北女方家相亲,见面后男女双方都同意该婚事,于贵州和其子于向阳也表示同意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结婚,当时在湖北经张贵明支付给女方20000元彩礼,于贵州还承偌要给我们介绍人每人1700元的劳务费。湖北相亲后,于向阳和湖北女方的婚事基本定下,就一起回来,几日后,于贵州的儿子于向阳就亲自去了湖北女方家,并在女方家生活居住了二个月后,于向阳独自返家,说不同意该婚事,并三反五次到法院公安等部门要求返还介绍费,后经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给他退还12000元,此事已了结,请求依法驳回于贵州的诉讼请求。
于贵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于贵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贵州的身份;
2012年12月7日宝丰县刑侦大队询问杨禄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禄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杨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
1、杨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禄的身份情况;
2、柳保全证言一份,证明于贵州为给儿子于向阳找对象支出的经费及彩礼是于贵州自愿的;
3、张贵明证言一份,证明张贵明是女方介绍人,于贵州和于向阳去湖北相亲后于向阳自愿到女方家落户结婚,于向阳在女方家居住生活二个月后不辞而别以及于贵州所支付的25000元的详细用途;
4、协议书一份,证明所诉争议已经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达成终结协议;
5、民办企业单位登记书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贵明的婚姻介绍所是经民政部门注册的合法机构,其婚姻介绍业务及收费是合法行为;
6、(2013)宝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于贵州在2013年5月起诉杨禄后又撤诉的事实;
7、杨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秀成、贾遂昌的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本案所诉纠纷已经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于贵州和杨禄自愿达成了协议,并以协议为准进行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杨禄对于贵州的证据无异议,于贵州对杨禄递交的1、6、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议已完结,因为协议书并未注明;对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互不提出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于贵州对杨禄递交的2、3号证据所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与于贵州在庭审中的陈述所承认的事实相结合,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该证据的可信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于贵州为给其子于向阳介绍对象而支付杨禄现金25000元,杨禄托在方城县开办婚姻介绍所的张贵明为于向阳介绍对象,张贵明找车同于贵州、于向阳父子及杨禄等人同去湖北相亲,在和女方见面后,于贵州、于向阳父子和女方对此事均表示同意。于贵州、于向阳父子及杨禄等人在湖北相亲返回后,几日后,于向阳又单独到湖北女方家居住生活月余,于向阳返回后认为女方患有精神病而不同意该婚姻,并认为杨禄在介绍婚姻过程中有故意隐瞒女方病情和诈骗行为,要求公安等相关部门处理而形成纠纷。宝丰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对杨禄进行了询问,经过侦查没有对杨禄进行刑事处理,2012年12月24日经宝丰县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于贵州和杨禄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于贵州与杨禄关于婚姻纠纷一案经济纠纷壹万贰仟元经我们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双方都同意,2013年1月5号交给社会法庭算事,如果不交过时间多给一半,协议达成后,杨禄在约定期限内经肖旗乡社会法庭支付给于贵州12000元。于贵州收到12000元款后认为其支付给杨禄的是25000元,协议约定的12000元并未完结双方纠纷,下余13000元还应退还而起诉至本院。于贵州以此理由起诉后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于贵州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于贵州为给儿子于向阳介绍对象而交给杨禄25000元现金的事实存在。但从女方介绍人张贵明用车陪同于贵州父子及杨禄等人去湖北相亲以及相亲后于向阳又独自去湖北女方家居住生活的事实来看,杨禄、张贵明的行为确属为于向阳介绍对象,期间的费用和风俗花费也必然存在,因此就不能确定于贵州付给杨禄的25000元介绍费全部为杨禄取得。同时,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向婚姻介绍人或婚姻介绍所支付一定费用、报酬的行为。而且,本案所诉争议在2012年12月24日经宝丰县肖旗乡社会法庭调解,于贵州与杨禄已就争议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于贵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双方自愿终结本案所诉争议的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杨禄在为于贵州的儿子于向阳介绍对象过程中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于贵州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于贵州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贵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于贵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