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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亚峰、陈小丽债权人代位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男,1960年3月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男,1960年3月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海,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峰,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陈小丽,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陈亚峰之妻。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诉被告陈亚峰、陈小丽债权人代位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岳永宏、被告陈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庭外和解至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凌晨,陈亚峰驾驶豫D-33709号大客车与豫D-78999号亚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永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曹永超亲属陶秀娟等五原告提起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豫D-33709号大客车车主陈亚峰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76176.67元;第四项判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对陈亚峰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亚峰未履行判决书确立的支付义务,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由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80000元,加上执行费及利息共计81000元。被告陈小丽与陈亚峰系夫妻关系,该豫D-33709号大客车是陈亚峰、陈小丽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陈亚峰承担的债务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陈小丽亦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亚峰、陈小丽共同赔偿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1000元;诉讼费由陈亚峰、陈小丽承担。
被告陈亚峰、陈小丽辩称,平运公司所诉豫D-33709号大客车我们是实际车主,请原告出示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据。法院所执行原告的赔偿款我们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平运公司不出示该车辆的保险单,造成该车不能定损,不能理赔,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拿着保险单,至今不给我,使我不能理赔,责任在公司,法院执行公司81000元是应该的。
平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平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2、(2012)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陈亚峰驾驶豫D-3370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陶秀娟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豫D-33709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陈亚峰,判决陈亚峰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6176.67元,并判决我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3、(2013)宝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陶秀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从我公司执行标的款为80000元;
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从我公司支走标的款8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亚峰、陈小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陈亚峰、陈小丽对平运公司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事故车是陈亚峰的车;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公司造成车辆不能定损理赔;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知道出钱一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2、3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2、3号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被告对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亚峰将其所有的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共27座,累计赔偿限额为5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2012年4月17日曹永超等16人与鸿雁旅行社平顶山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2012年4月25日凌晨,鸿雁旅行社平顶山公司租用平运旅游客运分公司的豫D-33709号客车运送曹永超等16人前往平顶山西站,2时13分许,陈亚峰驾驶的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途中与王涛驾驶的豫D-78999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3709号客车上的乘客曹永超当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亚峰、王涛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4日受害人亲属陶秀娟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宝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陈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陶秀娟、曹梦文、曹文翔、曹文飞、位爱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76176.67元。第四项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对陈亚峰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亚峰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陶秀娟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宝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款80000余元(含利息等)。2013年6月4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81100元。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追偿81000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系原告的下属企业。被告陈亚峰、陈小丽系夫妻关系,系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自觉履行。陈亚峰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6176.67元及指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得到赔偿,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陈亚峰的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代位补充赔偿,该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代位追偿权。故平运公司向陈亚峰、陈小丽追偿代位支付的81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亚峰、陈小丽系夫妻关系,对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享有共有权,对豫D-33709号客车所引起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亚峰、陈小丽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亚峰、陈小丽辩称主张,豫D-33709号合客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平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不出手续、不出示保单、不协助的行为造成事故车辆不能定损及理赔等事项,该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亚峰、陈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位赔偿款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陈亚峰、陈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陶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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