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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宦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宦根水,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宦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宦根水,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宦某某之父。
被告何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路,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宦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庭审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宦根水,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宦某某诉称,原告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经介绍人林占文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初原告宦某某经介绍人林占文给付被告何某某彩礼钱11000元、红包7个共计700元,后原告宦某某于2012年2月份又经介绍人林占文给付被告何某某现金10000元,在原告宦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协商结婚时,被告何某某提出要购买四金即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及电动车一辆,故原告宦某某又给付被告何某某现金23100元,此后被告何某某又以其他理由向原告宦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6月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原告宦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原告宦某某给付后外出务工,于2012年10月份回家,回家后又给付被告何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初6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归,期间原告宦某某多次找人进行劝解,结果无效,故原告宦某某认为被告何某某的行为乃骗婚,同时给原告宦某某的家庭经济造成巨大困难,故原告宦某某无奈诉求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返还其彩礼钱共计6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宦某某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何某某没有骗婚,原告宦某某所诉求的69800元彩礼钱数额也不实。原告宦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的10000元钱是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六个月的应得工资,因原告宦某某急于与其在家协商婚事,致使被告何某某不能前往其打工所在地领取此应得工资,故原告宦某某就给付被告何某某10000元作为补偿。另外,原告宦某某所述四金及电动车乃子虚乌有,此外,被告何某某回其娘家居住是迫于原告宦某某身患性功能障碍疾病,不能与其过夫妻性生活所致,综上,被告何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宦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宦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人林占文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乃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经介绍人转交给被告何某某彩礼钱共计417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补偿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的应得工资、4000元让被告何某某用于购买衣物、700元用于定亲时被告何某某随行亲属的封子钱。
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购物收据四份,分别为:1.购买柜子支出800元、电脑桌支出600元、鞋柜支出500元,共计1900元;2.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及蚕丝被支出4000元;3.购买春兰牌空调支出2350元;4.购买长城牌电脑支出4100元;证明了被告何某某因购置结婚物品的花费支出情况;
治疗证明二份,分别为:1.岔河寺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因治病花费治疗费2672元;2.史渡洼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因治病花费治疗费3237元;
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出借人何路借款10000元整;
宝丰县肖旗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宝丰县赵庄乡海尔专卖店出具的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购置海尔牌洗衣机花费1300元;
本院依据被告何某某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宦某某病情进行鉴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宦某某为阴茎勃起中度障碍。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宦某某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林占文的证言及证词证实的钱款数额417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的10000、700元钱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钱是原告宦某某补偿被告何某某外出打工未领取的应得工资,这属于结婚损失的补偿款,另外的700元是原告宦某某因结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何某某随行亲属的封子钱,这属于赠与性质。原告宦某某对被告何某某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四份购物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四份购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两份治疗证明提出异议,因被告何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是在郏县治疗病,而这二份治疗证明均为宝丰县农村卫生所出具,治疗地点矛盾,故认为这二份治疗证明不真实;对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与出借人何路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质证。原告宦某某对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参考的标准不规范;被告何某某对对此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第3、4号证据因属非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宦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除第1号证据外)及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宦某某、被告何某某递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经介绍人林占文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宦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订婚彩礼钱11000元,同时给付被告何某某七名随行亲属各100元红包。原告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2月份协商结婚时,被告何某某提出其在外打工期间还有6000元工资未领取,原告宦某某当即给付被告何某某10000元钱,其中6000元抵作被告何某某未领取工资的损失,下余4000元让被告何某某用于购买衣物,之后又给付被告何某某20000元作为彩礼钱,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回其娘家居住不归;此外,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宦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物品有:衣柜一个、鞋柜一个、春兰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长城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蚕丝被二条、棉被二条、单子六条,上述财产除长城牌电脑现在何某某处,其他均在宦某某家存放。
另查明,原告宦某某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对其进行病情鉴定,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作出(2013)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宦某某为阴茎勃起中度障碍;被告何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申请结婚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该婚姻关系才合法有效;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该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宦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缔结婚约而给付其彩礼的行为,是以建立婚约关系为前提,当婚约关系解除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将收受的彩礼返还给对方,不论什么原因,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均应负返还礼金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彩礼数额为41700元,其中700元乃红包即封子钱属于赠与性质,应不予返还;原告宦某某于2012年2月给付被告何某某的10000元钱,其中6000元抵作被告何某某未领取工资的损失,下余4000元让被告何某某用于购买衣物,该款系原告宦某某自愿补偿及赠予行为,不属彩礼,应不予返还,故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彩礼数额为31000元。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为举行婚礼所购置的财务已带至原告宦某某家中,因此应酌情扣除,原告宦某某患生理疾病,对该婚姻缔结未果负有责任,但被告何某某不能以此主张不予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宦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何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宦某某12000元较为适当。原告宦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返还四金及电动车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何某某不予认可,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宦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返还与其同居生活期间给付被告何某某的3000元(让其办理驾驶证)及2000元现金的请求,因该款不属于婚约财产,且原告宦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宦某某现金12000元;
驳回原告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宦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宦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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