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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宝丰县邮政局,住所地县城龙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书霞,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汉族,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双庆,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男,汉族,系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邮政局诉被告王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王双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县邮政局诉称,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洗化、农资及洒水等物品共计65223.75元,并出具欠条6张,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22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双庆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所诉的款项是被告在任宝丰县邮政局商酒务邮政所所长期间代表该所签订的手续,被告经营的事项属于商酒务邮政所的事项,被告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此款项。2、原告所诉的物品在被告调往肖旗乡邮政所时已全部留在商酒务邮政所,并由商酒务邮政所继续经营,故原告诉讼债务不属被告个人债务,此债务应由商酒务邮政所承担。 原告宝丰县邮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王双庆给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分别为:1.2010年8月23日欠款580元;2.2009年5月21日欠款1500元;3.2008年3月5日欠款22800元;4.2010年8月14日欠款40813.75元;5.2009年10月14日欠款500元;6.2009年5月14日欠款13500元,共计65223.7元,证明了被告在邮政局提取了货物并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2、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收到被告王双庆给予其抵账款(抵消酒款)2400元,此款不属被告王双庆现所欠原告之欠款范畴;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双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双庆的身份; 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王双庆是由于职务关系代原告商酒务邮政局所签收的条子; 3、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王双庆支付酒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双庆对原告宝丰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实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1、第一张欠条因当时商酒务邮政所没有公章,被告王双庆乃替该所签收,此外,条子上所述商品已于被告调离时留置该所;2、第二张欠条标有批注,证实被告王双庆在调离时物品留于该所,幷由接任所长张怀义继续经营;3、第三张欠条质证意见同上,并说明340元余款留于该所;4、第四份欠条显示的内容不完全,且说明款项没有收回;5、对第五张欠条的质证意见同第二张欠条的质证意见,并说明欠条上的签名是由别人代签的,非被告王双庆本人所签;6、认为第六张欠条上的物品与第二张欠条上的是同一笔,且条子上有接任所长张怀义的批示记录;对第二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此收款凭证上的货款是被告王双庆应原告宝丰县邮政局要求之垫付,且酒没有卖,仍留于商酒务邮政所内。被告王双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宝丰县邮政局对被告王双庆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条子与本案所诉的欠款无关。因这三份欠条与被告王双庆所出具的欠条形式相同,可说明被告王双庆是出于职务给原告宝丰县邮政局出具欠条,故原告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恰恰证实了被告王双庆将物品销售后向邮政局所出具的还款凭证。原告宝丰县邮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收款凭证非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提出异议的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双庆2010年9月前系原告宝丰县邮政局聘用人员时任宝丰县商酒务邮政所所长,在其任职期间,因原告宝丰县邮政局经营洗化、农资及酒水等物品与其下设机构商酒务邮政所有长期经营款物账目往来,王双庆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间,先后从原告宝丰县邮政局提取物品,价值共计65223.75元,幷给原告宝丰县邮政局出具相应欠条,被告王双庆于2010年10调离该所时将部分未销售物资留于该所之后,王双庆与原告未对其在商酒务邮政所的经营往来账目清算。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邮政局不是将物品卖给被告王双庆,只是因聘用关系让王双庆受领后代其经营幷归还货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出卖人和受买人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不能构成买卖关系,且原告宝丰县邮政局所诉求的标的额属单位内部财物管理所形成的返还实物与欠款,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之争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是因欠其单位的货款,故该争议标的应属单位内部的财物管理制度调整范畴所处理;况且被告王双庆在2010年前系原告宝丰县邮政局之聘用人员,在其任职期间的行为是经原告所知晓的,亦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买卖行为,综上,原告邮政局所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邮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宝丰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幷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