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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锋,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帅蓬,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锋,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帅蓬,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晓锋,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诉称,2011年4月17日,杨春锋与农信社下属的商酒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9.45‰,逾期日利率0.4725‰。由被告吕帅蓬、杨晓锋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催要,杨春锋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38元,本息共计38638元,请求依法判令杨春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63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共计38638元,判令吕帅蓬、杨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杨春锋负担。
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农信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景文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春锋借款30000元及还款情况;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春锋借款由吕帅蓬、杨晓锋提供保证担保及用款期限和用款利息等情况;
4、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的身份情况;
5、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农信社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杨春锋、杨晓锋、吕帅蓬与农信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春锋借农信社款30000元,用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45‰,借款逾期日利率为0.4725‰,并由杨晓锋、吕帅蓬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杨春锋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农信社取走借款30000元。杨春锋将款借出后于2011年6月27日至同年年9月30日先后四次清付利息1568.70元。该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催要,杨春锋、杨晓锋、吕帅蓬至今未向农信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欠款利息,为此农信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杨春锋、杨晓锋、吕帅蓬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农信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杨春锋,杨春锋应按合同的约定的用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春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杨晓锋、吕帅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信社要求杨春锋、吕帅蓬、杨晓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6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 被告吕帅蓬、杨晓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杨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