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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宦长清,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宦长清,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刺会(又名张次会),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张刺会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明、宦长清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诉称,2005年8月23日,张晓岗与农信社下属的商酒务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9.3‰,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由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催要,张晓岗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912元,本息共计44912元,现张晓岗已病故,请求依法判令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负担。
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辨称,张晓岗借款我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该款借出后,农信社一直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至到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时才得知此款尚未偿还,我们认为农信社在签订的担保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在要求我们偿还已经超出了原约定的担保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农信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农信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
3、贷款催收协议二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的担保期限及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
4、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展期一年;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张晓岗、张天明居住及身份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宦长清、张刺会的身份情况;
5、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
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农信社递交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农信社递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人张天明未在2009年8月23日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字,张刺会根据信用社经办人指示在办理贷款时在备用的催收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主张过权利,对2009年8月20日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均未在该催收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并申请对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由于农信社的原因被退回,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告递交的2009年8月20日的催收协议书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递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23日,张晓岗(已病故)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张刺会系张晓岗之父)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晓岗借农信社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9.3‰,借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罚息,并由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张晓岗签订借据一份,从农信社取走现金20000元。2006年4月27日张晓岗支付给农信社借款利息1512.80元,余欠本金20000元未付。2006年8月3日该借款申请展期至2007年8月23日、2009年8月23日该借款申请展期至2013年8月23日,宦长清未到场未在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名续保,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农信社,农信社为主张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张晓岗、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农信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出借给张晓岗,张晓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晓岗支付部分用款利息后申请展期获准后,不幸病故,该借款未偿还,张天明、宦长清、张刺会为张晓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人死亡后,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将担保的本息偿还给农信社,故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辨称主张没有在2009年8月20日的贷款催收协议书中签字捺指印,并申请作字迹及指纹司法鉴定,因宝丰县农信社不配合退回委托鉴定,三被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宦长清未在2009年8月23日贷款催收协议书上签字续保,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天明、张刺会在该催收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该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故张天明、张刺会对该借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明、张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399.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张天明、张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