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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32号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振卫,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丁振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诉称,2007年6月22日,丁振卫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9.585‰,逾期日利率0.4792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丁振卫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906元,本息合计35906元。要求依法判令丁振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90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79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振卫负担。 丁振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农信社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振卫欠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丁宗梅、王东钦为丁振卫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振卫申请借款情况; 4、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振卫于2010年12月30日与农信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的承偌。 丁振卫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丁振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辩权。农信社递交的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2日,丁振卫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农信社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6月22日到期,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585‰,逾期日利率为0.47925‰。并由丁宗梅和王东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丁振卫将款借出后,于2008年2月29日、8月30日、12月30日分三次将2008年12月30日前的用款利息付清,余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12月30日丁振卫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还款协议书,保证于2011年12月30日将余欠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付清,并在协议书中签了名字,担保人丁宗梅、王东钦未签名,期限届满后,丁振卫未将欠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农信社,为此,农信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丁振卫、丁宗梅、王东钦与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丁振卫,丁振卫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逾期后,丁振卫和农信社于2010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保证还款协议属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行为该协议担保人未签名担保,担保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丁振卫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丁振卫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振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9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丁振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