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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与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陈庆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春林,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春林,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陈振卿,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和,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以下简称张春林小组)诉被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被告陈庆和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陈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王自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林小组诉称,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南河有其一宗土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路,西至三组(原第九生产队)、南至四组第十生产队、北至东西路,该宗土地约5.5亩,1996年1月1日,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干部在未争得张春林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张春林小组的5.5亩土地及十间烟叶炕房承包给陈庆和养猪使用,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承包金每年700元过低,张春林小组村民意见较大。2013年8月12日经张春林小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终止该承包合同,并以通知张贴送达形式告知陈庆和于2013年11月15日前终止合同履行,并拆除土地上的新建附属物返还十间烟叶炕房及5.5亩土地通知,逾期后陈庆和对张春林小组给其送达的通知不予理睬,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张春林小组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陈庆和终止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终止合同履行,陈庆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附属物,返还烟叶炕房十间及5.5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庆和负担。
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辩称,张春林小组诉称的争议土地是张春林小组的土地,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原干部与陈庆和签订了承包合同,现任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干部并不知情,陈庆和承包使用的土地属张春林小组的土地,是否由陈庆和继续使用,由张春林小组自行决定,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并没有损害张春林小组的权利,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陈庆和辩称,张春林小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集体土地是归村民经济组织所有,张春林小组的各户村民均为第四村民组成员,张春林小组对该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也不是土地承包者,因此张春林小组不是适格的原告。1981年使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张春林,张春林将本宗地建砖瓦窑取土制砖挖成深坑毁坏。1990年第四村民组土地统一调整时,张春林的土地调换到猪厂北边耕种,该土地作为第四村民组集体的机动地,1992年政府号召发展经济办企业,党员干部带头致富。1996年1月我与第四村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废弃的砖厂填平作为猪厂用地,已履行十七年,按合同约定我支付了土地承包款,该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春林小组通知终止承包合同,因其不是土地所有者也不是承包者,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无权对陈庆和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张春林小组起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张春林小组的诉讼请求。
张春林小组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春林的身份;
诉讼代表人推举书,证明推举张春林为诉讼代表人;
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庆和所办养猪厂占地5.5亩系张春林小组土地;
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商酒务村民组的区划情况;
2013年8月12日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该通知送达及张贴情况;
证人张金锋、李海龙的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通知送达及张贴情况;
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通知送达及张贴情况。
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陈庆和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陈庆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庆和的身份;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6年1月1日与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签订了5.5亩地的承包合同,陈庆和养猪占地属合法使用土地;
3、照片两张,证明筹备所建猪厂情况;
4、赵书明书信一封,证明1992年7月23日前陈庆和自筹资金将养猪厂已建成;
5、收条八张,村提留乡统筹票据四张,及陈振卿证明一份,证明陈庆和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给付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承包款700元的事实及陈庆和支付2012年承包款700元时陈振卿未收的事实;
6、宝丰日报三张,证明陈庆和办养猪场受到县领导的关心及宣传报道;
7、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至2004年徐振强任村民委员会委员,宁浩锋、张冠强任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组长及会计职务;
8-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两份,证明争议土地不属张春林的承包地及张春林小组的组织名称不存在不是适格的原告;
10、郭振勇、梁丙寅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庆和所有的养猪厂原为第四村民组企业,后四组将养猪厂转让给陈庆和,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11、商酒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郭振勇与梁丙寅任职情况。
经庭审质证,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对张春林递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陈庆和对张春林小组递交的1、4、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春林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能作为商酒务村四组代表;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春林代表的原第十生产队已取消,合并为第四村民组,该5.5亩土地归第四村民组所有;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终止合同通知未见过,且不是土地所有者、承包者,也不是合同的发包人及合同的当事人张春林小组没有权利对陈庆和发出通知,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故通知是无效的;对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因张春林小组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及约定合同期限,该证据不应采信。张春林小组对陈庆和递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张春林小组的合法权益;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收到陈庆和交纳的承包款,张春林小组未委托收取;对5、6、7、8、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第四村民组对陈庆和递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递交的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被告递交的其它证据双方虽相互提出了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在商酒务村南河利用十间烟叶炕房建起养猪厂一座。1996年1月1日将养猪厂转让给陈庆和并签订了承包南地炕房(猪场)合同,合同显示:1、有土地5.5亩以每年七百元承包给(乙方陈庆和)使用;2、在承包过程中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买卖转让权;3、原来猪场由炕房十间和组里投资的一切费用有乙方(陈庆和)所有;4、在承包土地时间内必须按时交足承包款,交纳时间为每年八月三十日前,如不按时交纳,甲方(第四村民组)有权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5、以上所立条件,双方不得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字据为证,此合同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6、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执行,甲方代表(村组干部)徐振德、宁浩锋(已去世)张冠强,乙方代表陈庆和,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签订的上述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出具的收据显示自1996年1月起到2011年底陈庆和将每年的承包款700元支付给了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2012年因该土地承包款争议,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未接收陈庆和所交的土地承包款,该纠纷经多方调处未果。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所收陈庆和交纳的承包款,2001年前的土地承包款抵作张春林小组应交纳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分发给了张春林小组全体村民。2013年8月12日张春林小组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争得其同意及每年承包款700元过低,且该承包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终止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和陈庆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日以张贴和送达方式发出通知,限陈庆和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予以搬迁,拆除相关附属物及建筑物,将5.5亩土地归还于张春林小组,该通知发出三个月期限内陈庆和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和终止合同的效力。
另查明,八十年代初施行联产责任制时商酒务村第十生产队划分为张强、陈振卿、李海青、张春林四个生产小组,后体制改革时商酒务村将第十、十一、十八生产队合并组成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村民政务均归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管辖,土地未统管,仍按原划分给各小组土地使行承包制。现张春林小组欲收回财产土地及索赔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将1992年度所建的养猪场的设施、烟炕房使用的土地及债权债务承包转让给陈庆和,并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转让承包合同,该合同虽未约定履行期限及争求土地所有权人张春林小组村民的意见,但该承包合同已履行十多年无人提出异议,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猪场转让后陈庆和按合同约定每年应支付的700元承包款已按时支付,自1996年至2001年的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抵付张春林小组村民应交纳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接收后分发给张春林小组全体村民。此行为应视为张春林小组的村民知道和应当知道该承包合同的存在,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无争议,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受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制约未约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款700元过低,可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完善。该争议经多方协调未果,张春林小组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以通知方式告知陈庆和终止该合同并无不当,通知发出满三个月生效,当事人接通知后三个月内对终止合同若有异议,可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若三个月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陈庆和自接收终止承包合同通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未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该项权利视为放弃。故张春林小组发出通知告知陈庆和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拆除附属物和建筑物返还土地5.5亩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春林小组要求陈庆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和辨称主张张春林小组不是适格的原告,因商酒务村民委员会及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证实争议的土地归张春林小组所有,并有陈庆和递交的收据证实1996年至2001年所交的承包款抵付张春林小组村民应交的村提留及乡统筹款,2002年至2011年所交的承包款已由张春林小组村民分享,故此争议土地归张春林小组所有,应享有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且推举张春林作为诉讼代表人并无不当,故陈庆和的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庆和主张张春林小组无权对其发出通知终止合同,认为该争议土地不归张春林小组所有,此承包合同无履行期限及承包款过低,向陈庆和发出通知终止承包合同行为无效,因张春林小组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此承包合同无履行期限和承包款过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三个月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其请求返还土地及炕房的请求因当时的协议约定炕房的财产权已归陈庆和所有,因此张春林小组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陈庆和终止1996年1月1日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陈庆和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终止合同履行。
二、被告陈庆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该5.5亩土地上的归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搬迁,并将5.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第四村民组张春林小组负担50元,由被告陈庆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黄晓华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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