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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刘红俭,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东亚,男,生于1973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红俭诉被告刘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俭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和被告刘东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俭诉称,2011年11月29日因刘东亚急需做生意无本金,向刘红俭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在当天刘东亚给刘红俭出具借条一张,并用其父刘新生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后来刘红俭需用钱两年来多次向刘东亚索要借款,刘东亚只付给刘红俭98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给,损害了刘红俭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刘东亚偿还刘红俭借款本金20200元,并支付利息13300元,利息计算到将该款还完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刘东亚承担。 被告刘东亚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8月份,刘东亚付给刘红俭2000元,用于刘红俭孩子上学。加上2012年收麦前刘东亚还刘红俭的9800元,刘东亚尚欠刘红俭18200元,同意偿还该部分欠款。如果刘红俭减免利息,会及时还款。 刘红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红俭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刘东亚于2011年11月29日借刘红俭30000元。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东亚借款时用其父刘新生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 刘东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东亚对刘红俭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刘红俭提供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后来约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红俭提供的第1、3号证据形式合法,且刘东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俭提供的第2号证据,形式合法且刘东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9日,刘东亚做生意向刘红俭借款30000元,并向刘红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刘东亚自愿将刘新生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上面的所有建筑物作抵押(注:刘东亚系刘新生之子,父子关系)借款人:刘东亚2011年11月29日(月息2分)”。2012年6月底刘东亚还刘红俭借款98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且未曾支付利息,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红俭将款借给刘东亚使用后,刘东亚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刘红俭催要后,刘东亚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红俭请求刘东亚偿还借款本金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东亚辩称2013年8月偿还刘红俭2000元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刘红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红俭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东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俭借款2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30000元每月利率二分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本金20200元每月利率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东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