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19号 原告邓玉珍,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东亚,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告刘占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海伟英。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邓玉珍与被告程东亚、尚振国、刘占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尚振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东亚、刘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珍诉称,2014年3月19日10时,被告程东亚驾驶豫D7xxxx号货车,在尚庄乡尚庄村路段处,撞上邓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原告受伤,原告的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程东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巨大。后原告被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的豫D7xxxx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程东亚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071.7元。 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在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承担损失,依据保险条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民诉法规定,医疗费由项正国所出,应驳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尚正国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出现。 被告尚振国辩称,我已经垫付了40646元,有垫付条子为证。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买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尚振国雇佣的司机程东亚驾驶豫D7xxxx号货车,在尚庄乡尚庄村路段处,与邓玉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的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关节结核融合术开放性再骨折并腓骨头骨折、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足趾璞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又于2014年9月13日住院,2014年9月22日住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5033.29元。被告尚振国于垫付原告邓玉珍40646元赔偿费用。2014年3月1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东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玉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玉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程东亚驾驶的豫DF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占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0时到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邓玉珍的三儿子刘航博199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尚庄乡。原告邓玉珍没有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程东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玉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该损失额按50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酌定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邓玉珍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033.29元、误工费6720元(40元/天×168天)、护理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儿子刘航博5627.73×1×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135.36元。扣除被告尚振国垫付的40646元,原告邓玉珍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16489.36元。该肇事车辆豫D7xxxx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该16489.36元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治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鉴定由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该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辩驳理由,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振国所垫付的40646元赔偿款,其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9.36元。 二、驳回原告邓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邓玉珍负担584.62元,被告尚振国负担12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