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尚忠玉,男,汉族,192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贵宾,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黑国定,男,汉族,1950年1月7日出生。 被告黑红欣,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与被告黑国定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现廷,男,汉族,51岁,系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尚忠玉诉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等人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忠玉的委托代理人尚贵宾、肖占钊、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现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忠玉诉称,我和西邻秦林堂宅基相邻。1990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我们两家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们两家对换发的新证均无异议。2013年11月份,我在外看病回来后发现自家的西厦房屋檐被拆除约一米左右,和西邻秦林堂家之间的1.5米共用风道也被侵占建房。二被告说这是他们买的宅院,房子是他们建的。我说你们建房为啥占了两家共用的风道,并且把我家的西厦房也毁坏了。二被告说建房碍事,我们给拆了,我们买宅子是盖房子的,不是买气生的。我将事情反映到村里,村委会调解无果后,我又到米庙镇国土资源所反映,米庙镇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调查处理情况意见书,但二被告不同意,最终未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受秦林堂之妻张夏(霞)之托,在秦林堂的宅基上翻建房屋,建好房屋后可以由我们居住。秦林堂下世后,该宅基由我们居住使用,但现在秦林堂还未下世。另外,我们在翻建房屋开始至完工,历时一个月有余,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建筑用水经原告同意,用的是原告家的水。原告家在其宅子东墙外至今仍办有小型养鸡场,将所留的风道也占用,原告之子诉称其在外看病,难道原告家没有一个人在家吗?没人在家的话,他家鸡场的鸡子谁喂养的?原告所诉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西邻秦林堂宅基相邻。1990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和西邻秦林堂两家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对两家换发的新证均无异议。两家的新证上均载明“出水出路正南,西墙外有出沿打架,拆架无地”。2000年,秦林堂将其宅院赠与(实为有偿转让)被告黑国定。2013年11月份,二被告将该宅院南段、紧邻原告西墙临街建起砖混结构平房,毁坏了原告尚忠玉所有的西屋西墙外约一米宽的出檐水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该纠纷由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无果后,米庙镇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调查处理情况意见书,调解处理意见:一是二被告对其毁坏的原告西屋出檐水负责修理,二是二被告对原告西屋墙外负责护砌,逢下雨时,保证原告西墙外出水畅通,不侵泡原告的房屋根基,三是二被告在建北屋时,必须留有一米宽的胡同,四是二被告建起的临街房保持现状,到今后若干年需拆墙时,两家中间留一米宽的胡同。但二被告不同意上述调解处理意见,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尚庄集建(1990)字第11--33--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米庙镇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米庙镇国土资源所调查处理情况一份、原被告相邻宅院现状照片两张、二被告提供有秦林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宅基修建委托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双方陈述和本院现场勘验草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权人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修建临街房时应当按照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义务行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在二被告建房期间其未在家,一直在外治病,但结合原告在其宅子东墙外至今仍办有小型养鸡场的现状,二被告在紧邻原告西墙外翻建房屋开始至完工,历时一个月有余,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事不可能不知晓,但原告并未加以阻拦,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建房行为予以默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未申请评估,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是受托建房,但依据庭审笔录及其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认定二被告系秦林堂宅院的实际使用权人,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处理相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其在建房时毁坏的原告尚忠玉所有的西屋西墙外约一米宽的出檐水部分负责修理,并对原告西屋西墙外地基护砌,使原告西墙外出水畅通。 二、驳回原告尚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国定、被告黑红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